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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尹**、周**、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尹**、周**、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利息20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承诺书。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期6个月,三被告以位于灵川县三街镇马路街2号房屋作抵押;2、结婚证、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收条、广西**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的妻子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2500元借给被告尹**,并给付被告周**现金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认为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22500元。

被告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尹**、尹**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三被告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即借款本金的2%。次日,原告的妻子经**将借款142500汇入被告尹**账户,并将7500元现金给付被告周**。后被告按约定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5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尹**与被告尹**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利息700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周**、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其三人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2%,即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未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为855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25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63000元,故原告诉请利息7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周**、尹**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合计213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周**、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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