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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承包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执行公务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承包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而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被告立下的借条只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未逾期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钟**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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