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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高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蒋**称家庭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3日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没有借款事实。因原告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帮忙写张**给原告的妻子看,以抵充原告生意上的账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写借条时,原、被告与其都在场,被告因生意上账目对不上,怕老婆离婚,叫被告帮忙写借条,只看见被告写借条,原告没有给付现金。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写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未给付现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与证人蒋*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提交证据,据原告当庭陈述,写借条时证人蒋*在场,写借条与给付现金是同一时间。原告既然认可证人在场,无其他证据推翻证言,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被告蒋**、证人蒋*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原告陈**因生意账目数目不对,为缓解与其妻子的夫妻关系,请求被告蒋**帮忙出具一张欠款1.5万元的借条,用于抵充账目。被告蒋**于当日出具借条,但原告实际未给付被告借款现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才依法成立。原告陈**虽持有被告蒋**所写借条,但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无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陈**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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