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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唐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唐**曾向原告借款17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73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唐有明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我国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发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之陈述能够吻合,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实质性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5日,被告以经营树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借款173600元,并约定在同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然而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期限界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17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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