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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李**诉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诉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7日借条一份,由被告戴*、李*签名,加盖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李**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公司交纳电费,约定一个月归还;2、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由被告戴*、李*签名,证明原告刘**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及戴*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实,这是被告李*向其家人借的,用于公司投资,戴*也向自己家里借了款投资,只是没有写借条,说明双方家长都借了钱,如果他们家的钱要还,戴*家的钱也要求还。

被告戴*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项目单,证明2013年公司支出的费用全由戴*支付;2、索赔协议,证明公司与宁波市**限公司协商赔偿损失,公司损失20多万元;3、公司员工签名的证明,证明员工工资由戴*支付;4、宏华印刷包装公司刘*的证明,证明戴*支付米粉箱款9600元。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C×××××客车属于桂林市**责任公司的财产,现在被李*开走。6、合同,证明戴*父亲帮戴*出资23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李*辩称,借二原告的款是实,这些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应该要还,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桂林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戴*,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股东戴*、李*,约定戴*出资59.95万元,李*出资50.05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真实性认可,二原告、被告戴*对被告李*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戴*提供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该车被李*开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戴*提供的证据1、2、3、4、6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明是被告合伙中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戴*提供的这五份证据,是公司合伙内部事务,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戴*、李*于2010年开始合伙从他人手上接管经营桂林市**责任公司,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戴*,注册资本110万元,公司类型: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干米粉的加工销售。2012年4月22日,被告戴*、李*制订了公司章程,约定戴*出资59.95万元,李*出资50.05万元。之后,被告戴*、李*陆续出资部分资金,但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公司内部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收支账本。

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月7日由被告李*书写借条,被告戴*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公章,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交纳电费,约定一个月归还;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戴*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大米,被告李*书写有借条,被告戴*、李*签名认可。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内部账目混乱,被告戴*、李*产生矛盾,被告李*于2013年7月离开公司,并将属于公司所有的桂C×××××客车开走,之后未参与公司管理。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戴*、李**写的借据所证实,被告戴*、李**借款项用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经营,二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戴*、李*在合伙中没有按公司章程出资,且经营账目混乱,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戴*、李*依法对二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延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刘**、李**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戴*、李**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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