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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被告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为2012年3月。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蒋*向原告陈**借款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叁万元(30000.00元),在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陈**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逾期拒不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只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给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蒋*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区支行高*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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