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另外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作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所借的185280元款作三年归还。承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还外出至今不归,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28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率计付)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份证据:1、被告毛**于2012年5月22日书写的借条二单,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280元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等事实;2、被告毛**作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分三年归还清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毛**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该项诉权的放弃。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借条二张系被告毛**亲笔书写并由署名,证据2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也签名认可其内容,两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能反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另写借条并作归还计划等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因困难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另外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作了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书约定:被告每年至少归还借款6万元给原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支付利息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其父毛**也在承诺书上签名旁证。承诺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写了借据给原告,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起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书上的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按约定承担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毛**给付原告毛**借款185280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