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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龙*借现金5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抵押民间借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全州泓源寄卖行签订土地抵押民间借贷协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唐**自愿用全州县才湾镇天湖街的一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0106111)及该土地上自建的砖混房共四层,建筑面积550.10m2作抵押。但借款后双方并未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未作答辩。

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由于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抵押民间借贷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能证实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桂林全**责任公司及唐**向原告龙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资金流转,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唐**自愿用全州县才湾镇天湖街的一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0106111)及该土地上自建的砖混房共四层,建筑面积550.10m2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土地抵押民间借贷协议,但借款后双方并未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向原告龙军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签订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到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归还原告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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