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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忍,被告唐**,被告蒋**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唐**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唐**借款50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2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唐**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只给付原告一部分利息(合计32.8万元),本金210万元及大部分利息没有付清。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86.439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2.8万元,被告唐**尚欠原告利息53.6398万元。被告蒋**与唐**系夫妻,唐**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蒋**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到期未还属实。因被告唐**被他人诈骗,现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唐**以前所支付的利息32.8万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唐**的丈夫蒋**亦不知情。因此,蒋**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蒋**辩称,蒋**对原告唐**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交易不知情;被告唐**向原告唐**所借的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经营,被告唐**向原告唐**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蒋**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唐**对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利息计算及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依约向被告唐**支付借款,被告唐**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请求被告唐**偿还到期借款及所欠的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我国对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的财产实行共有制,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借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蒋**应对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要求蒋**与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以遭人诈骗,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免除借款利息,并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以对唐**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唐**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蒋**应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3.6398万元,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唐**、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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