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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35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5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35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为被告书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借用原告王**丈夫胡**的信用卡透支,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归还银行欠款,原告为其归还了银行欠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3500元,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欠原告王**现金13500元是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欠款,否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王**欠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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