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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唐*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书写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及被告赵**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唐*、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有二被告签字认可,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赵**以上述借款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被告唐*于2012年12月15日及次年1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催收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双方对借款50000元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明显超出此限度,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唐*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合同自愿原则,可依法予以保护。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赵**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给付原告谭**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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