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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唐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龙*借现金3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于2011年12月10日与原告龙*书写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用于独资经营的桂林全**责任公司资金流转,并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将独资经营的桂林全**责任公司所生产的PVC自由发泡板成品产品,按当时出厂价的百分之伍拾的价格用于抵债,直至抵完所借欠款300000元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高雪未作答辩。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由于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唐**向原告龙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被告独资经营的桂林全**责任公司资金流转,并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将独资经营的桂林全**责任公司所生产的PVC自由发泡板成品产品,按当时出厂价的百分之伍拾的价格用于抵债,直至抵完所借欠款300000元止,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龙*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归还原告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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