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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投资黄沙河沙场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蒋**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蒋**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返还原告曹**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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