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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张*鸣诉被告唐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张*鸣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聂**、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张**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98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条各一张。2012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6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借期为八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26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写给二原告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6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3、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写给二原告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唐高雪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聂**、张**借款660000元、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60000元,每月利息7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借期为八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聂**、张**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26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被告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聂**、张**借款6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聂**、张**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八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未向原告聂**、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聂**、张**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7月1日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支持,按该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为126000元;根据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支持,按该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为136000元。故原告聂**、张**要求被告唐**先偿付利息26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聂**、张**借款98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62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其中的660000元以每月7000元,另320000元以每月8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98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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