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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与被告伍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伍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原告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但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公安机关依法发放,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有被告伍**签名并捺印,且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日,被告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席*借款2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席*借款290000元,并写了借据,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伍*亮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伍**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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