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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英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英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龙*以做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好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有钱不还,而且还动手打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龙*因做树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蒋**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蒋**曾向被告龙*催讨,被告龙*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归还原告蒋**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完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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