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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唐**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8万元,其中(1)2013年8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借款20万元;(2)2013年8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借款40万元;(3)2013年11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借款60万元;(4)2013年11月26日在农村信用社取现金借给被告10.8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中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9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唐**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蒋**与唐**是夫妻,二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9日唐**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周**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业务凭证两张(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现金(从信用社转存)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应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按月付息。”(二)2013年11月25日唐**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周**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到期一次归还。超过6个月按月息3%计息。”(三)2013年11月26日唐**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分期还款,平均每月26日前还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6个月还清。”(四)周**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复印件)。上面记载:周**于2013年11月26日从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取款108000元,唐**在该回单上书写“收到:唐**。2013年11月26日”。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秀辩称,(一)被告唐*秀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属实,但原告周**所称的2013年11月26日借款实际是被告承诺应给付的2013年11月25日借款的到期利息。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唐*秀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该笔借款。被告唐*秀之所以向原告周**出具一张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的借条并在周**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收到,是因为周**害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利用其经济优势趁人之危要求唐*秀这样做的。因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120万元,而非130.8万元。且被告已支付了其中60万元的6个月的到期利息,合计10.8万元;(二)被告唐*秀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先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被告已归其中4笔借款本金合计130万元,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405950元(包括本案中已支付利息10.8万元);(三)被告唐*秀因被他人诈骗,已负债累累,无力还钱,请求将先前支付的高额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并免除借款利息;(四)唐*秀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其夫蒋**均不知情,应属唐*秀个人债务,与蒋**毫无关系,不应由蒋**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共计34单,拟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向原告归还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原告高额利息405950元。(其中5200元为现金支付)。

被告蒋**辩称,蒋**对原告周**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交易不知情,被告唐**向原告周**借的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经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蒋**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对蒋**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表示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被告承认系其亲笔书写,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或欺骗的证据予以对抗,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除证实被告已支付本案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的6个月利息10.8万元外的部分,均与本案无关。因此,证实被告已付本案借款利息10.8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唐**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本金未还。双方已重新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唐**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到期一次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届满后,唐**未归还。2013年11月26日,被告唐**向原告周**借款10.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分期还款,每月26日前还1.8万元,6个月还清。借期届满后,唐**未归还。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的借款逾期利息可以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借款,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二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已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已低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照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周**已依约向被告唐**支付借款,被告唐**没有按期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周**请求被告唐**偿还到期借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我国对夫妻婚姻期间的财产实行共有制,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借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蒋**应对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要求蒋**与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以遭人诈骗,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免除借款利息,并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以对唐**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周**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蒋**应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30.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10.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2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合计20472元,由被告唐**、蒋**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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