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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2年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将借款还给原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丁**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10000元款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在文桥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今借到唐**10000元,于2012年2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确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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