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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唐**提出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原告随即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唐**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偿还原告李**借贷款人民币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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