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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闫*、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胜诉称,被告因拖欠公司货款,请求原告代其支付货款213300元,并在原告代其支付货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虽然欠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近二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3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借款基准利息计付)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于2011年12月5日书写的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3300元的事实;2、浙江**限公司出具给邵**的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原告确实帮原告代付了货款21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从供货公司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来看,原告根本没有代被告垫付货款。原告利用其系供货方职员的职务之便,以帮被告代付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告出具了借条,既然原告没有替被告代付货款,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用于证实合同的主体系双方的公司,货款也应由被告的公司支付,与被告个人无关;2、单价表,用于证实原、被告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应由公司处理双方纠纷;3、照片两张,用于证实原**司提供的产品不合约定规格,导致原告所在的公司受到了损失;4、原**司发给被告的对账单,用于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将借据上的213300元付给原告所在的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据是以代付货款的事实为基础的,没有代付货款的事实,该借据的借款事实就不存在;2、对证据2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帮被告垫付货款,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出具税票,不能用内部的收据代替,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原、被告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肯定是确认了垫付货款的事实后才出具借条的。

本院认为

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收款单提出了异议,但因该收款单系对证据1的补充,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环节,应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与浙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承销该公司的套装门。2011年12月5日,原告邵**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帮被告王**代付货款213300元给浙江**有限公司,被告核实后于同日出具借条并将该借据邮寄给原告。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邵**门款213300元。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经被告王**的请求,原告邵**为被告代付货款2133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邮寄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33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清偿期限,但原告在给予被告一年多的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垫付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以货款系公司间债务与被告本人无关作理由抗辩原告,因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且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个人,因此被告以上述两个理由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给付原告邵**借款21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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