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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承诺在2009年底还5000元,2010年还清余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仅在2011年底返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20元及利息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申请撤诉,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条附注:2009年底还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申请撤诉。但被告仅在2011年5月返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笫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期应当从原告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被告再次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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