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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蒋**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赵**、赵**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10%的年利率付息。逾期后,两被告作出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起按约定的利率付),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证据:即被告赵**、赵**于2011年9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逾期不归还则按10%付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作答辩。

被告赵**、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赵**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系被告赵**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赵**作为借款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予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赵**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蒋**借款70000元并写有借据,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应按10%的年利率加付利息。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余款在2013年底前还清。承诺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赵**、赵**向原告蒋**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据,约定归还期限,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自成立生效,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0%的年利率付息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赵**给付原告蒋**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赵**、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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