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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孑兑贵诉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兑贵诉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阳*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和承包湖南的竹子山为名,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周**、周*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周**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阳孑兑贵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以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收到现金3万元后,于当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阳孑兑贵现金3万元整。借款人:周**、周*,2012年9月2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归还原告阳*兑贵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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