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徐**以贷款形式借给被告蒋**3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期满后被告只归还借款利息,推迟一年还款。到现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之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蒋**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建军未作答辩。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款系原告以其名义在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底的银行利息,被告已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理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为原告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款条上未对利息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在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已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