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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唐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唐富强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唐富强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唐富强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杨**借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富强未作答辩。

被告唐富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唐富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借据借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富强做生意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杨**借款6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同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并写有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3)全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唐富强所有的车号为桂C×××××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富强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杨**借款6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富强理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富强给付原告杨**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两项合计2020元,均由被告唐富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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