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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英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英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英诉称,被告李**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按3%的月利率付息。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两被告只在应诉后归还了4万元,尚欠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在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于2012年8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蒋**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被告朱**只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加上转账的35000元,朱**要求原告写40000元的收据等事实;3、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亲眼看到一男人交现金给原告,原告用点钞机清点数额为5000元,后该男人讲通过转账归还了35000元,要求原告一起写收据,原告就写了40000元的收据等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新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75000元,尚欠的25000元愿意归还给原告。

被告李**、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以被告李**账户转账给原告彭**的转账业务凭证,用于证实通过转账已归还借款35000元;2、原告彭**于转账同日下午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还款事实不吻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转账的35000元已包含在收据当中,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收据包含了转账数额,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只归还了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与被告李**系夫妻,因事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6日,以被告李**的名义向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但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期间,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转账归还35000元给原告,被告朱**于同日下午归还现金5000元给原告,尚欠6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李**向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据,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该借款系被告李**在与被告朱**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共归还了40000元,尚欠的60000元,两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由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否认原告要求付息的主张,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已归还75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辨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李**给付原告彭**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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