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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吉诉被告伍**、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吉诉被告伍**、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吉诉称,被告伍*亮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宾*吉借现金888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0.2元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800元及利息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亮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88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伍**、粟芬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伍**、粟*于2011年11月17日离婚。

被告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由于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粟*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证明被告伍**、粟*于2011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伍*亮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88800元用于缴税开票。被告伍*亮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伍*亮与粟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原告宾**借款888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伍**,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伍**与被告粟*离婚后被告伍**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被告伍**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伍**独自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粟*不承担归还该借款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伍**归还借款本金8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息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被告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伍**给付原告宾**借款8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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