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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9日向我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蒋**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小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借款30000元,被告蒋**于当日向原告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个月(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9日)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向原告蒋*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2个月(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9日)内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蒋*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蒋**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利息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利息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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