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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蒋**、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蒋**、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蒋**、蒋**以做生意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当时写下借条约定超过三个月后,按月10%违约金支付利息,被告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并按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7日被告蒋**、蒋**写给原告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蒋**、蒋**现金69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超过三个月后,按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蒋**、蒋**、蒋**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蒋**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蒋**系夫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蒋**借款69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偿还,超过三个月每月按10%支付违约金,被告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蒋**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按月支付10%违约金,被告蒋**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蒋**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69000元,有被告蒋**、蒋**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蒋**、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蒋**要求被告蒋**、蒋**归还本金69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与被告蒋**、蒋**约定按月支付10%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蒋**、蒋**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蒋**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蒋**给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蒋**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蒋**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蒋**、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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