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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明诉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明诉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86800元,被告用自有的龙腾花苑第19幢2单元402号住房作抵押,以保证还款,如果被告违约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86800元,但被告却拒不将龙腾花苑第19幢2单元402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亦不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甚至还将该房屋再次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8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2012年9月15日被告蒋**、蒋**与原告蒋**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蒋**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868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二被告自愿将购房合同及办理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管理。如果被告的过失致使房屋延期占用或用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及一房多卖,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房屋总价的20%的违约金。②2012年9月15日被告蒋**、蒋**写给原告蒋**的一份借据,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86800元,期限二年。③被告蒋**、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时,二被告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作抵押。④证人谢某某证明,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是由谢*执笔的,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二年,应该由二被告把购买房屋手续、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蒋**、蒋**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蒋**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谢某某证明的情况与原告蒋**陈述基本属实。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蒋**、蒋**系夫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蒋**借款。2012年9月15日,原告蒋**与被告蒋**、蒋**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蒋**借给被告蒋**、蒋**人民币1868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蒋**、蒋**自愿将购房合同及办理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保管。如果因被告的过失致使房屋延期占用或用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及一房多卖,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房屋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蒋**借给被告蒋**、蒋**人民币186800元,由被告蒋**、蒋**写给原告蒋**一份借据,并将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交给原告蒋**。2013年2月份原告蒋**到开发商处打听被告蒋**、蒋**房屋产权证情况,要求被告蒋**、蒋**将购房合同原件拿出来,二被告推托了事。为此,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之事,但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归还。诉讼中,根据原告蒋**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蒋**、蒋**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凰中路北面龙腾花苑第19幢2单元4楼一套(房产证号:20120044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蒋**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86800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二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将购房手续原件交给原告蒋**,违反了双方借款协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蒋**给付原告蒋**借款18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合计6810元(原告已预交4570元),由被告蒋**、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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