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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闫*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言*借款到2012年2月12日还清。当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分。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保证,保证在2012年2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还清,由李**处理财产还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690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归还清借款时为止。被告李**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年8月12日借条,以证明蒋**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证明保证人对借款保证情况;2、二张2009年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以证明蒋**在2009年借款后给付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实,但我已归还原告15000元,其余借款我要求分期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李**向蒋**写的字条,以证明蒋**重新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等待李**在借条上签字保证。

被告李**辩称,蒋**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蒋**给原告还款,但我无权处理蒋**的财产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提供的原告写的字条,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李**借款120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还言明借款借期6个月,到2012年2月12日前还清。被告李**在借条上保证,“在借款同年10月份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2年2月12日前还清。如未还清,由李**处理财产”。被告蒋**借款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春节还款5000元,共计15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归还的15000元,1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为给付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了借条,除归还的10000元借款本金外,余欠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在借条上保证,如蒋**未还清,由其本人处理财产归还。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9000元利息,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借条没有言*借款利息,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归还原告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埋费408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蒋**负担2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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