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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赵*、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赵*、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赵*在经营全**霸通讯经营部时,为了经营联**司的宽带,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1年,并作了还款计划;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4100元,借期1年18天,也作了还款计划;同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计息,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31日前付息5000元,2011年8月以后每月计息3500元;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还清。以上借款分别写有借条,共计4541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二被告曾经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241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241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由被告赵*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

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赵*的四张借条:证明(1)2011年6月21日,被告赵*借原告240000元,借期1年(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借原告114100元,借期1年18天(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3)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借原告70000元,按月计息,自当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付息5000元,2011年8月31日以后每月计息3500元。上述三笔借款是被告赵*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借原告30000元,借期10天(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证据二、被告赵*与被告陆**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查询房产档案情况通知表,全州镇欢乐家园A栋2-201号住房(房产证号N0.3713717)证实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赵*。证据四、查询房产档案情况通知表,证实上述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N0.2013006227,产权人变更为陆**。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作答辩。

被告陆**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我无法辨别真假。因为我与赵*在离婚前,已经分居六年多了。况且赵*向原告借款

454100元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全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双方自愿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陆**提供的(2012)全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张借条有异议,认为前三张借条与原告身份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四张借条与被告陆**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四张借条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赵**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在经营全**霸通讯经营部时,于2011年6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1年(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14100元,借期1年18天(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计息,自当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付息5000元,2011年8月31日以后每月计息3500元。上述三笔借款是被告赵*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0天(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4100元;2011年7月10日的7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赵*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约定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其余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陆**归还原告朱**借款4241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141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0000元借款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

二、由被告赵*归还原告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被告赵*、陆**负担6612元,被告赵*负担500元,原告朱**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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