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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与人民陪审员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将16万元借给被告用于华达实木家具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9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57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2年1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一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李*借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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