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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陆**与被告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陆**与被告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陆**与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陆**诉称,被告唐**于2010年12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系原告陆**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被告唐**向原告马**借款173400元,双方约定在本年3月底前按10‰计息,超过3月底按20‰计息。被告唐**向原告马**出具了借条。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400元,利息67626元(173400元借款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息,50000元借款按20‰计息)。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实原告陆**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唐**;2、2013年1月15日,被告唐**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唐**向原告马**借款1734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0年12月7日向二原告的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以前所有的借款结算后,才出具的173400元的借条。被告只欠原告173400元,同意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还款。

被告唐**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其虽然主张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被告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唐**向原告马**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唐**还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唐**向原告马**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73400元,按10‰计息,超过3月底按20‰计息。

2010年12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陆**借款50000元,原告陆**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唐**,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在2013年部分还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马**,视为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归还这部分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0年12月7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虽辩解50000元借款已归还,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赵**归还原告马**、陆**借款17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3月31日止按10‰计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20‰计息);

二、被告唐**、赵**归还原告马**、陆**借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7165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6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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