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自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写有借条,约定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归还原告蒋**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