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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建以准备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建、文**夫妻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周**与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文**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四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文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与被告文四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以购买车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借款76000元,后归还43000元,尚欠33000元未归还。二被告遂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归还。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以车辆办理营运证缺少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以上借款共计39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周*建向原告蒋**借款6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对该6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二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文四玉给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的600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另33000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均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文四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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