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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5日的11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2.5%,每半年付息结息一次;2012年6月3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2%,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11日,2012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日。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主要证实被告陈*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2.5%;3、2012年6月3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主要证实被告陈*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点还款时间。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2012年6月3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1万元、5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每半年付息结息一次;2012年6月3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11日,2012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100-1-4号内第1幢第五层所有权证号为2014012345的房屋及被告陈*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城南路)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3750053-012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100-1-4号内第1幢第五层所有权证号为2014012345的房屋及被告陈*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5队(城南路)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3750053-012号的房屋份额,并指定被告陈*在查封期间自行保管上述被查封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1万元、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这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为:2011年11月5日的11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012年6月3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给付原告傅某某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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