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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龙**、季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龙**、季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季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龙**催讨未果。被告龙**、季冬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原告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广西**镇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龙**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中;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龙**、季冬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龙**、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季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季冬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龙**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中。之后,原告向被告龙**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向原告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姚**提供的转账凭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龙**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龙**返还借款,被告龙**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龙**、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季**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龙**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按被告龙**、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龙**、季**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季**偿还原告姚**借款20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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