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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周**、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周**、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英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周*英因投资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分。2012年4月30日、8月17日,被告周*英又以投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月息1.5分。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周*英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英又支付了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被告艾**与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周*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支付利息122560元(不含原已支付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220000元、250000元,共计借款6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周**、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周**因投资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0040元。2012年4月30日、同年8月17日,被告周**又以投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月利率均为1.5%,原告分别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9600元、45000元。被告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220000元、250000元的借条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迄今未偿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支付利息122560元(不含原已支付的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曾**”,与原告曾**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由于“娇”和“姣”同音,且此三张借条的持有人为原告曾**,被告周**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曾**,故可认定借条中的“曾**”为原告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在已支付利息35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122560元,按照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分别从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其实际产生的利息已超过了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122560元及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之和,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周**、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周**、艾**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周**、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被告周**、艾**各自所有,且原告在被告周**向原告举债时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周**、艾**的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艾**共同偿还原告曾**借款535360元;

二、被告周**、艾**共同支付原告曾**借款利息122560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6元,原告曾**负担1568元。被告周**、艾**负担98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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