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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罗**因投资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27日前还清,并由蒋**承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蒋**为该笔借款承诺担保责任;3、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罗**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本息造成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也自愿接受承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蔡*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蔡*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以6000元为限)。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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