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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秦**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3、广西**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电汇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李**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秦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提供的借条、电汇凭证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电汇凭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秦**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李**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李**、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日借到罗**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10月15日(2个月),借款人:李**,452324197008301524,秦**,450325199409271534,2014年8月15日”。签名“李**、秦**”处捺有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电汇凭证,足以证实原告罗**与被告李**、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秦**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秦**偿还其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秦**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秦**偿还原告罗**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秦**支付原告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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