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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26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活期存款方式将126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账号:62×××7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1323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蒋*通过银行卡/无折存款将126000元存入被告葛*账户,用以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原告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该卡由被告丈夫廖*使用,原告存入银行卡中的钱是原告从秦*处获取质押车辆产生的,不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秦*通过被告丈夫将一辆车号桂B×××××号速腾轿车质押给原告蒋*,车辆质押款为130000元,质押时约定车辆归原告使用,并每月按3%的利息给付原告,即每月3900元。当日,在扣除当月利息3900元后,原告将126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给付被告丈夫现金100元,合计1261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丈夫将车辆质押款126100元转给秦*。之后原告使用车辆发生事故,将车辆损坏,被告丈夫将秦*手机号码告诉原告,原告从秦*处换了一辆车号桂C×××××号凯美瑞轿车使用。秦*因为诈骗罪被起诉,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时间、金额与本案的时间、金额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证据如下:

1、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蒋*质押小轿车一辆,骗取其款项12.61万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

2、证人廖*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账号:62×××72银行卡由被告丈夫廖*使用,存入银行卡的款项是车辆质押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转入被告银行卡上的款项是原告给秦*的车辆抵押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共同向秦*追偿,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丈夫被秦*诈骗,被告向原告借款,用秦*的车辆抵押,并赚取利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丈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转入被告银行卡上的款项是原告给秦*的车辆抵押款。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将126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的存款凭条,但综合全案证据,秦*诈骗罪一案已经已对该款作了处理,责令秦*退赔受害人蒋*经济损失126100元,被害人在已获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处理,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3月14日,原告蒋*将126000元存入被告葛*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中,并通过被告丈夫廖*从秦*处获得一辆小轿车作为质押物。由于秦*涉嫌诈骗被提起刑事诉讼,作为质押物的小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法院审理秦*诈骗案过程中,原告向桂林**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附带民事起诉。同时桂林**民法院在审理秦*诈骗案中,判决秦*退赔被害人蒋*经济损失1261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1323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的经济损失在刑事诉讼已作出处理,其在已获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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