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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萍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萍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因做苗木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62000元。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借款300000元,转帐至被告王**的银行帐号为:62×××86帐户中的事实。证据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帐,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4%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文**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2012年度,被告王**因做苗木生意缺乏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同年7月21日,原告文**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在广西**作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86帐户中,8月18日又将另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王**的上述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偿还。由于被告王**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王**,身份证号:××,电话:189××××2233”。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偿付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未依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己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计4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换算成月利率0.54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文**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王**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按照被告王**指定的转入其银行帐户中的转帐凭证为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2012年度,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上)为6.5%,换算成月利率为0.5417%,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应为2.167%(0.5417%×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己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其超出的0.833%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167%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利息144000元后可抵扣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14个月2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4000元,按照月利率2.167%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1447.4元{(14个月×300000元×2.167%)+(300000元×2.167%÷30)×2},其超出部分52552.6元(144000元-91447.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载止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王**尚欠原告文**借款本金247447.4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247447.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6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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