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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莉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16400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116400元转入被告账户(账号:62×××1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元及利息116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文**通过银行卡将116400元存入被告唐**账户,用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16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16400元,实际借款人是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证据如下:2014年10月7日兴安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询问文**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8日文**向桂林**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13年5月23日灵川县公安局的灵川公(刑)扣字(2013)024号扣押决定书、2013年6月21日灵川县公安局的证明、所有人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4月15日原告文**与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唐**与原告文**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秦*存在借贷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原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16400元的转账凭证,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文**与秦*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一辆思铂睿轿车作为质押物,由于秦*涉嫌诈骗,质押的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15日,原告文**与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秦*,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时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秦*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秦*应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秦*提供一辆思铂睿轿车作为质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16400元(按月息3%计算,扣除一个月利息3600元)转入被告唐**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中。由于秦*涉嫌诈骗被提起刑事诉讼,作为质押物的小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法院审理秦*诈骗案过程中,原告向桂林**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附带民事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元及利息116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秦*诈骗案),依照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行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程序弥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琦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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