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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证人韦XX、李XX、刘XX、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27日、2月29日,被告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将位于兴安镇城区秦西三街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时,被告罗**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2月29日,被告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

2.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罗**将该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罗**私下向原告借款的,被告李**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为被告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无关。

被告李**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人所借债务各人负担;

2.证人韦XX、李XX、刘XX、熊XX的证言,证明被告罗**平时在外赌钱,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投资。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及认证如下: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借条系被告罗**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李**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办理抵押贷款在广西兴**志玲路支行作为抵押封存,原告手中所持上述两证系虚假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开庭结束后补充提供的广西兴**志玲路支行的证明可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李**提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到兴安**管理所调阅二被告居住的兴安县兴安镇秦西三街的房屋的权属档案,该档案显示该房产建成于2003年,办理权属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该房产于2013年11月29日因在广西**合作银行贷款6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小雪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同时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3676)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也为两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05129)交与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同年2月29日,被告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催要借款,被告罗**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与被告罗**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处理,以各人名义产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被告罗**现下落不明。

广西兴**志玲路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因李**在该行进行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3676)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0105129)在该行作为抵押封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罗**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因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罗**的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罗**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罗**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3676)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也为两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05129)交与原告是否构成抵押的问题,现已证实被告罗**交与原告的“两证”应为虚假的,即使该“两证”系真实的权属证书,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也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李**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交本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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