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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两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及两被告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3、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4、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黎**、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1、2、3、4、5号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如原告不愿继续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借款和应付利息偿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支付原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0.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如有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均同意由兴安县人民法院解决。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现收到黄**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48000元;借款承诺书载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自愿向黄**借款448000元用于合法经营所需,两被告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借款协议、两被告愿意完全遵守约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向黄**借款的行为均属本人自愿,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及相关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向黄**所提供的各项证明资料均为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自愿承担因违反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2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有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借款总额一倍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0.5%付支付资金占用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冯**偿还原告黄**借款4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2000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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