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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刘*及华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华江**村委会村民。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肆万元(40000.00)”。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到账后返还借款。但土地补偿款到账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大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大军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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