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被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张*成因手头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于2003年8月13日、2003年10月26日从原告手中分别借现金1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手写借据两份。至今已11年之久,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268元(借款15000元,利息为8613元;借款10000元,利息为5655元)。

原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2003年8月13日、2003年10月26日手写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当庭辩称,1998年我在兴安镇沿溪东路购得国有出让土地1200多平方米,2003年春原告邀我出地投资建房出售盈利。2003年6月由原告开始收取购房定金,由我以借款的方式,启用客户购房定金办理相关事务,并言明房屋竣工后统一参与核算。可房屋竣工后,我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拒绝结算,随之出现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结算合伙修建住宅楼的工程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收取合伙建房款的收据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合伙建房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原告罗**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建房关系,合伙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建房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借款并分别于2003年8月13日、2003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张**,2003.8.13年”和“今借到罗**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张**,2003年10.26年”,借条未载明其他事项。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取合伙建房款的收据及收条看,该时间段属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潘**合伙建房时间(但无合伙建房协议,无合伙清算结果)。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268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与其结算合伙修建住宅楼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逾期归还该借款,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结算合伙修建住宅楼的工程款属合伙纠纷且只是当庭作为抗辩主张提出,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原告罗**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78元,被告张**负担2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