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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秦*等与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秦*与被告唐*、谢*追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陈*、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唐*、谢*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秦*单位同事刘*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原告陈*作为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前的几天通过银行转账代二被告还款100000元。因被告唐*的宝马车被人扣押,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赎车。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3000元给被告。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两次均没有写借条给原告,后双方写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注明二被告欠原告12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43660元,合计166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股份合同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23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二原告代被告还借刘*的钱,另23000元是另一笔债务,两笔债务合写为一笔,被告谢*也为债务人;

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刘*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担保人,被告谢*也为债务人。

被告辩称

被告谢*、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向原告的同事刘*借钱10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作为赌资,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8%,23000元是借款利息。后由于被告唐*输光了钱,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二原告代被告唐*承担了该笔债务,被告就把兴安至桂林的班车桂C×××××和桂H×××××的股权收益来偿还债务,但之后因班车的经营状况差,二原告在领取了股权收益8000元后再没领取分红款。被告唐*又将其宝马轿车桂C×××××(价值不低于150000元)交付给二原告抵销了债务,原告陈*也同意这一处理方案,并将该车过户到原告秦*的姐姐秦*的名下,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000元不符合事实,该债务已用实物抵销。另外,被告谢*并非债务人,实际借钱的是被告唐*。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桂林市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证明原为唐*的宝马轿车已过户到秦*的名下。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审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原告秦*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被告唐*、谢*向原告秦*的同事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刘*,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陈*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归还,由原告陈*代其向刘*归还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秦*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因欠原告秦*123000元目前无力偿还,将二被告三分之一的班车(桂C×××××和桂H×××××)股份利益转让给原告秦*,一年之内二被告归还原告秦*债务,则原告秦*将股份归还被告;如一年之内二被告无力还清原告秦*欠款,则原告秦*有权处理二被告股份;二被告每月分红4000元由原告秦*领取,直到二被告归还债务。此后,二原告共领取了8000元的分红款。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秦*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后于2014年6月3日以遗漏其丈夫陈*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4)兴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所诉的23000元属于借款利息还是另一笔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唐*、谢星与刘*之间的100000元的借款有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陈*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陈*在二被告无力偿还刘*的借款的情况下,代二人归还100000元给刘*,履行了其担保人的义务,而原告秦*与原告陈*系夫妻,原告陈*代二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要求其归还代二人偿还的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所诉的23000元虽无单独的借条,但有二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内容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秦*123000元,该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提出该23000元系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可确定为追偿及民间借贷纠纷。

二、原告所诉的123000元的债务是否已经由实物抵偿的问题。二被告提出欠二原告的123000元债务已经由被告唐*所有的车号为桂C×××××的宝马轿车抵偿,并提供了桂林市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但二原告虽认可该车已过户到原告秦*的姐姐秦*的名下但对债务抵偿的问题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过户系基于其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从常理推断,既然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书写了相应的债务凭据,在债务人用实物偿还这笔数额较大的债务也应当由债权人出具收条或者由双方书写一份达成合意由实物抵偿债务的凭据,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因此,二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债务已由实物抵偿的主张,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书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领取的8000元应从123000元中扣除,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二被告应当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谢*是否是债务人的问题。被告谢*在出具给刘*的借条、与原告秦*达成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上均作为债务人签名,其现提出并非实际债务人,无相应证据,且二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谢*归还原告陈*、秦*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秦*负担33元,由被告唐*、谢*负担36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交本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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