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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金**、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金**、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20000元。金**请被告蒋功志、李*才签名担保。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30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还120000元,逾期每天加5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无力偿还,后经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金**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95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被告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仅为30万元,另外12万元并没有支付现金,而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9.5万元应计为还本;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为其辩驳,向本庭提供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李**未作书面答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叁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壹拾贰万元整给付现金”提出不是金**书写,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或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采用。被告金**、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日,被告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42万元,当场由金**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蒋**、李*才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支援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整)。还款以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归还叁拾万元,余款的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在2014年2月1日付清,逾期不还每天另加500元整(伍**整)的违约金。”借条左下侧方另注明“叁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壹拾贰万元整付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1.5万元。被告蒋**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归还现金5万元。三次归还款时由原告立收条给被告,并未注明收到款项用途。后因金**离开兴安无法联系,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有其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蒋**提出42万元借款中有12万元是约定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42万每日500元的违约金*高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李**为被告金**提供共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债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没说明归还本金和利息应计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5万元(42万元-9.5万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蒋功志、李*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原告负担1337元,三被告负担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的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清偿,逾期则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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